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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據自由民主憲法的基本人權概念,威權時代制定沿用至今的集會遊行法已有諸多部分有違憲之虞,其中至少包括:

一、「許可制」違反比例原則違憲:
  集遊法第八條規定:「室外集合、遊行,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」,此一許可制規定已侵犯人民憲法第十四條保障之集會自由,且違反比例原則中「必要性」之 要求。對集會遊行採事前許可管制,並非一最小程度的限制,而可採自由報備、事後追懲制即可,故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要求。

二、「行政刑罰」違反法律明確性要求違憲:
  集遊法第二十九條規定,活動「首謀」經命令解散而不解散,最高可處「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」!如此將行政法規「刑罰化」的手段,其構成要件卻相當模糊,包 括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:「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、遊行,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」,第四款規定:「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」,此等概括條款,既不 明確又過於廣泛,即可使人民無法預見而承受刑罰,已違反大法官四四三、四四五號解釋揭示之法律明確性原則要求。

三、「缺乏公平救濟管道」違反程序保障要求違憲:
  集遊法中賦予警察機關事前許可、且命令解散人民集會遊行之權力,卻無相同公平救濟之管道。集會申請經拒絕後,雖可申復,但申復之審查仍由警察機關單方面為之,此種制度設計違反程序保障,非憲法之所許。

四、「禁制區」違反比例原則違憲:
  集遊法第六條規定「總統府、行政院」、「法院」、「國際機場、港口」、「重要軍事設施」、「外國使館與代表機構」、「官邸」…等地區,不論集會遊行和 平與否,一律禁止,連申請許可之機會接無,不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性與衡平性要求,完全剝奪人民像上述機關和平集會訴求之權利。特別是「總統府、行政院」等作 為民主政治中的擔負責任政治的行政機關,其周圍卻不允許人民集會遊行向其表達意見,已違反了民主政治的基本原則,不合我國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要求,。
  
上述條文皆有違憲法侵害人民集會自由,應立即宣告違憲,以保障民權。 


引用自:http://action1106.blogspot.com/2008/11/blog-post_3662.html 野草莓運動網站



奧斯不來陳的延伸補充:

1、何謂比例原則?
傳統的比例原則有三大派生子原則:

  • 適當性原則:國家所採取者必須是有助於達成目的的措施,又稱「合目的性原則」。
  • 必要性原則:如果有多種措施均可達成目的,國家應採取對人民侵害最小者,又稱「侵害最小原則」或「最小侵害原則」。
  • 狹義比例原則:國家所採取的行政措施和欲達成的目的之間應該有相當的平衡,不能為了達成很小的目的使人民蒙受過大的損失。亦即,合法的手段和合法的目的之間存在的損害比例必須相當。

近年來受到美國三重審查基準的影響,比例原則也做出了調整:

  • 在三大派生子原則外,增加了「目的正當性原則」,意即國家所欲達到的目的須正當。
  • 創造不同的審查密度,針對不同的案件採取不同的審查密度:
  1. 強烈內容:措施必須要非常合目的、侵害必須非常小。
  2. 可支持性:措施與目的間之關聯須合理、侵害須合理。
  3. 明顯性:措施不可明顯與目的無關聯、侵害不可明顯非最小。

由此可知,比例原則的審查密度事實上並非獨立於比例原則而存在的檢驗模型,而是揭示了針對不同案件,違憲審查者將採取不同密度的審查標準而已。針對較輕微的基本權侵害採取較寬鬆的審查密度,針對較重大的基本權侵害則採取較嚴格的審查密度。

2、集會遊行法所有條文請點我

3、大法官解釋第443號請點我第445號請點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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